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簡竹君
- 上訴人
- 簡以凡
- 上訴人
- 簡以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上訴人
- 楊瑞平
- 上訴人
- 簡嘉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下稱簡竹君等3 人),上訴人楊瑞平、簡嘉儀(下稱楊瑞平等2 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簡嘉儀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向簡竹君等3人之被繼承人童雅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簡嘉儀應按月給付1.5%約3 萬元不等之票貼分紅予童雅玲;嗣簡嘉儀清償借款50 萬元,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31 所示匯款日期轉帳共計86萬5,000元予童雅玲,亦係清償借款,非給付分紅,其另由訴外人簡若安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日期匯款清償借款116萬元,尚欠借款共計397萬5,000 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楊瑞平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童雅玲約定,自106年起於每年年底代償系爭借款100萬元,並自105年7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利息,就系爭借款與簡嘉儀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楊瑞平等2人就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餘97萬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楊瑞平等2人於105年7月5日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3萬元,溢付3萬元,得抵付106年3 月份應付之利息3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簡竹君等3人、楊瑞平等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