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 上訴人
-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桐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參加人
-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紀方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吳桂枝、曾寶慧、曾武雄、王端之證言,及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簽收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另案書狀、準備程序筆錄、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照片、房屋現況點交說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參加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業績助益甚鉅,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非代理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亦無表見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委託書,授權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惟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並將參加人無出租權限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於108年7月間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非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非一般供住宅用之系爭房屋,迄109年9月3日始清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計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原判決復無與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解歧異之處,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及管理維護之必要,授權參加人得租賃、管理系爭房屋,且為防止前配偶以離婚訴訟分配婚後財產,遂在系爭委託書記載1億5,000萬元借貸之旨,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