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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黃明發翁金緞

上訴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楊清漢(原名楊清安,下稱楊清漢)於民國81年 2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區(原判決誤載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伊遭冒名於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新竹企銀持系爭借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下稱1447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310萬9,885元,及自8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1447號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核發後,上訴人未曾異議,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及前手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為强制執行,均未經其異議,且依催收紀錄,上訴人僅要求減免部分金額,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為真正。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以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7號(下稱樹林地址)為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其於該案卷證銷毀後,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1447號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83年2月18日核發,同年3月17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全卷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新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上訴人固於82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仁愛路地址),然其在手機門號申請書填載之帳寄地址,仍為樹林地址,堪信上訴人於戶籍遷移後,尚有以樹林地址為居所之意,則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樹林地址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其效力,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為其親簽,又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新竹企銀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回函所附上訴人於81年 2月17日(即系爭借據簽立日期)書立之切結書、簽收單內容,係上訴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新竹企銀之一切債務所書具,上訴人復不爭執前述切結書、簽收單為真正,且其簽名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相符,堪信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為上訴人親簽,其確有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借據,閱覽後始表示為其親簽,可見上訴人已明白確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為真正,始陳述為其親簽,其嗣後翻異,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2月18日核發,新北地院嗣並核發同年3月17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一審卷第175頁),該確定證明書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固具形式證據力,至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尚不得僅以為公文書,即一概推定所記載之內容均為真實。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樹林地址(一審卷第17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係對樹林地址為送達(一審卷第92頁、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雖曾設籍在樹林地址,惟於82年12月20日已將戶籍遷至仁愛路地址(一審卷第25頁),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之戶籍係設在仁愛路地址,並非樹林地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該時間先後居住仁愛路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路地址),未居住樹林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提出帳寄地址記載○○○路地址之84年8月8日手機門號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63頁)為證,原審竟以上訴人於該申請書填載之帳寄地址為樹林地址,認上訴人尚有以樹林地址為居所之意,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究竟上訴人有無以樹林地址為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樹林地址為送達是否合法?是否已確定?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門號申請書得否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細究,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書係公文書,所載內容為推定為真實,並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未經合法送達,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翁 金 緞

書記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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