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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楊清漢(原名楊清安,下稱楊清漢)於民國8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伊則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嗣新竹企銀持系爭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其後將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核發後,被上訴人未曾異議,於該案卷證銷毀後,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該時有以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樹林地址)為居所,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為真正等語(於本院不再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見本院卷第473頁),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為83年2月18日核發,並對樹林地址為送達。前開執行事件係新竹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嗣由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情,有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173-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其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474頁),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83年2月18日核發,同年3月17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固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153頁),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達情形,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新北地院承辦書記官審核後認為已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寄至樹林地址,該址非伊之住所,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壽險要保書、手機門號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之。而被上訴人固於82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見原審卷第25頁),並於83年7月25日、84年8月8日,在壽險要保書、手機門號申請書填載住所為前開仁愛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其在手機門號申請書填載之帳寄地址,仍為樹林地址(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被上訴人於戶籍遷移後,尚有以樹林地址為居所之意,否則自無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之舉。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將戶籍遷至仁愛路地址,即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其效力,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姓名,為其親簽(本院卷第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5頁)。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企銀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合併,再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亦函覆:本件借貸資料,因貸放時期久遠且歷經組織變革而無法提供,惟查有抵押權設定書類文件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7頁),並檢附被上訴人於81年2月17日(即系爭契約簽立日期)書立之切結書、簽收單。觀之前開切結書、簽收單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新竹企銀之一切債務所書具,被上訴人就前開切結書、簽收單為真正,且其簽名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相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頁),堪信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為被上訴人親簽,其確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係因未仔細查看,始承認系爭契約為其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324、472頁),並聲請鑑定筆跡。惟經審視前開偵查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註記為告證4之系爭契約時(見本院卷第310頁),閱後即表示為其親簽,其訴訟代理人當日亦有到庭(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確認系爭契約之簽名為真正,始為前開陳述。又本院將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439-441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資料,而捨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477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名係偽造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葉油柿提起塗信託登記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77-192頁),主張其2人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係有害其系爭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9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案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80頁),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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