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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上訴人
吳珍珍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上訴人
賴 達
被上訴人
蔡靜義
被上訴人
洪家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創公司Excel ACE LTD共同推出虛擬幣「魔券幣(MOCT)」,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7日在ACE王牌數位交易平台公開募集,該批魔券幣得在同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以每顆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元限價掛單,魔券幣除得於該平台交易外,尚可於「券集商城(MoChanji)」網站購買各類優惠票券使用。伊等分別與訴外人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約定自同年6月24日起分6期,經由訴外人劉品希及上訴人,撥到伊等在券集商城網站帳戶中。嗣劉政猷於同年7月23日即解除限價前2日,通知劉品希與上訴人轉達投資人可退還後5期之全部款項,如第1期幣未使用亦可在25日10時前告知要退幣並轉回,全數退款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詎上訴人隱匿該訊息,侵害伊等表意自由,並佯稱不能退,可8折回收等語,致伊等失去同意退款、取回全部價金之機會,受有不能取回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蔡靜義並撤銷就受詐欺同意上訴人以8折收買所購魔券幣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洪家偉另於原審主張如認該買賣契約係於伊與上訴人間成立,上訴人未盡協力及告知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達18萬元、蔡靜義100萬元、洪家偉1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洪家偉係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伊不負通知之附隨義務;賴達、蔡靜義(下稱賴達2人)雖是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但賴達2人為劉品希之下線,非伊下線,且伊僅輔助劉政猷撥幣,不輔助通知系爭訊息。系爭訊息性質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既未經合意解除,伊無可能成為履行輔助人,劉政猷亦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伊無通知之附隨義務。況伊已為告知,被上訴人選擇留幣,伊亦未取得劉政猷之退款。被上訴人縱有損害,應限於所餘魔券幣殘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洪家偉上開請求部分,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賴達2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賴達2人有與劉政猷成立魔券幣買賣契約,時間、數量、金額及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由上訴人交付魔券幣予賴達2人,為兩造所不爭。又洪家偉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劉政猷開具之收據拍照傳檔予洪家偉,而稽諸兩造不爭執與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及證人劉品希、劉政猷之證詞,暨上訴人與劉品希間、劉品希與劉政猷間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劉品希為劉政猷下線、上訴人為劉品希下線,上訴人為劉政猷買賣魔券幣手足之延伸,洪家偉應是與劉政猷成立買賣契約。

㈡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劉品希之證述,劉政猷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劉品希,劉品希再通知上訴人,請其轉達下線系爭訊息,劉品希再將上訴人告知下線留、退幣意見回報劉政猷,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與劉政猷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負有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訊息之義務,惟徵諸上訴人分與賴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劉品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40號偵查中之證詞,暨證人劉信猷、劉政猷之證述,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將劉政猷經劉品希所退包含被上訴人之價金,轉作其於同月24日向劉政猷、劉信猷買入76萬顆魔券幣之價金乙節,其辯稱未取得劉政猷之退款,不可採信。上訴人違反基於劉政猷履行輔助人地位,應對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訊息之義務。

㈢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侵害被上訴人表意自由,使其等失去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機會,且若解除契約應可取回全部價金,故被上訴人受有已交付價金即賴達18萬元、蔡靜義100萬元與洪家偉100萬元之損害。至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賴達、洪家偉各3萬顆、10萬顆魔券幣,非劉政猷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給付行為,與上訴人違反義務致其等所受之損害無涉,蔡靜義與上訴人合意以8折退幣而受領80萬元,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於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不能再以此抗辯蔡靜義未受損害。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及洪家偉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再審酌必要。 本院判斷: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查洪家偉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劉政猷開具之收據拍照傳檔予洪家偉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稽諸該收據(一審卷一第29頁)係載明由上訴人認購10萬顆魔券幣,而劉政猷並證稱該10萬顆魔券幣是賣給上訴人,其不認識,亦未見過洪家偉等語(同上卷第343至344頁),洪家偉亦自陳是經上訴人遊說,而由上訴人將向劉政猷買受之10萬顆魔券幣讓與洪家偉(同上卷第13頁)。倘若如此,互為交付價金與給付標的物而為意思表示合致者,似於上訴人與洪家偉之間,關涉上訴人是否係違反劉政猷履行輔助人之通知義務,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該買賣契約存在洪家偉與劉政猷間,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即應辨明行為人究應適用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規定,再就該規定之要件予以論斷,始得謂理由完備。原審先則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繼又謂使被上訴人失去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機會,侵害對象論述先後不一,且就上訴人如何侵害其等表意自由?如何違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獲知系爭訊息即會選擇解除契約?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明確審認說明,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難謂完備。

㈢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違反通知系爭訊息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賴達、洪家偉各3萬顆、10萬顆魔券幣,及給付蔡靜義80萬元,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審未詳究該魔券幣之價值,是否與其等給付之價金相當,財產總額有無因此減少,及已給付蔡靜義80萬元之事實,遽以其等給付之全部價金認定為所受之損害,亦有未洽。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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