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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訴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共同投標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簽訂「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 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約明伊與飛龍公司契約金額占比分為80%、20%,嗣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中旬出現無預警跳票、失聯情形,伊乃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表明同意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遲未回覆,但既已收受而知悉,且伊已就後續工程為全部施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108年2月份至5月2日(即第12至15期)之估驗工程款占比20%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2萬7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上訴人前開通知後,多次聯絡飛龍公司未果,期間陸續接獲法院扣押飛龍公司對伊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命令,始確定飛龍公司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乃於108年5月9 日函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惟系爭工程款發生於同意上訴人繼受之前,不在繼受範圍,仍屬飛龍公司所有,且經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共同投標行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契約繼受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應於被上訴人108年5月9 日函知表示同意時,始由上訴人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之估驗日期是在繼受效力發生以前,雖是上訴人單獨完成,因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需負連帶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款仍應屬飛龍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0 條,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8年3月12日、同年4 月19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在工程款債權230萬、900萬元範圍內禁止飛龍公司收取之扣押命令,縱系爭工程款是於扣押命令後始得請款,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但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仍受拘束,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禁止)命令,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僅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又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程序,僅繼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非當然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其對該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其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仍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虞,尚非不得為之。

㈡查系爭工程款原為飛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 日同意上訴人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款亦為上訴人所繼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僅繼受飛龍公司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未一併繼受執行債權人對飛龍公司間之執行債務人地位,則其是否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即滋疑義,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前開說明,非不得為之,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應繼受扣押命令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為清償,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給付訴訟,尚有可議。又原判決一面認定系爭工程第12至15期於上訴人在同年 5月9 日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前,屬飛龍公司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第10頁倒數第4 行至第11頁第3 行),似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在上訴人繼受前,一面又認定上訴人在繼受後提出估驗計價單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係於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因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仍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第13頁第9 至25行),似又認債權成立於執行命令之後,判決理由不免矛盾。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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