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陳志成
- 上訴人
- 謝緣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紫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月琴任職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勝勇共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謊騙投保日期」,向伊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6 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可保本並享高額固定利息,上訴人陳志成因而於如附表項次1、2、4、6、7 ,上訴人謝緣昭於項次3、5、8所示日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萬4,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許月琴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許月琴私自領用。扣除陳志成已受償之314萬元、58萬7,788元,陳志成、謝緣昭受有依序387萬2,212元、1,335萬4,400元之損害。林勝勇與許月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國泰人壽公司為許月琴之僱用人,應分別與許月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林勝勇與許月琴連帶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林勝勇與許月琴連帶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陳志成、謝緣昭請求許月琴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林勝勇則以:伊未參與許月琴上開行為,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不得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亦以:許月琴無銷售投資型保單之資格,伊不可能授權其招攬投資型保單,許月琴所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係以:許月琴不爭執其於如附表所示「謊騙投保日期」,向上訴人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系爭保險,可保本並享高額固定利息,陳志成因而於如附表項次1、2、4、6、7,謝緣昭於項次3、5、8所示日期,匯款共計2,095萬4,400元至系爭帳戶,經其私自領用,扣除陳志成受償之314萬元、58萬7,788元,陳志成、謝緣昭受有依序387萬2,212元、1,335萬4,400元損害之事實。許月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次查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記載林勝勇共同參與詐騙上訴人。許月琴將其取得系爭款項之部分清償林勝勇經營公司之負債,不能證明林勝勇有共謀、參與詐欺行為。林勝勇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林勝勇與許月琴共同合意以上開方式詐騙甲方(陳志成)取得款項等語,係為承擔許月琴之還款責任,不能認林勝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無須與許月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月琴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固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然其無投資型保單之銷售資格,國泰人壽公司亦未推出系爭保險,許月琴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並非執行職務。上訴人係本於與許月琴多年情誼,委請許月琴以系爭款項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未簽署任何文件,未取得保單,且將保費匯入許月琴系爭帳戶並預扣保單第1 年利息收益等舉措,與渠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其他保險之情形不同。足認許月琴向上訴人佯稱無須保單即可投保系爭保險,及要求上訴人將投保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後,由許月琴將該金額轉到國泰人壽公司以完成投保之詐欺手段,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國泰人壽公司無須就許月琴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勝勇與許月琴連帶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陳志成387萬2,21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林勝勇與許月琴連帶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謝緣昭1,335萬4,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林勝勇與許月琴於民國107年7月8 日親自簽署承諾書,承認渠等共同合意詐欺侵占系爭款項,承諾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8頁、第9頁),並提出承諾書、本票、支票及還款計劃為證據(見同上卷第175 頁以下)。該承諾書記載:「林勝勇與許月琴共同合意以上開方式詐騙甲方(陳志成)取得款項、乙方(林勝勇、許月琴)為上開詐欺侵占行為向甲方誠摯道歉」。林勝勇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伊於100 年間知悉許月琴向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投保,本來極力反對,欲速售屋解決,但許月琴不同意,伊就妥協任由許月琴繼續,之後的事伊都知情,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伊公司所需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47頁、第14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林勝勇對於許月琴之詐欺行為全未共謀或參與,其不需與許月琴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林勝勇未與許月琴共謀或參與上開詐欺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審係認許月琴為國泰人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其向上訴人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無須保單即可投保之系爭保險,要求上訴人將投保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由其將該金額轉到國泰人壽公司以完成投保,嗣將系爭款項私自領用。果爾,能否謂客觀上不足認許月琴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不法行為,國泰人壽公司毋庸就許月琴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疑。原審遽以許月琴招攬之系爭保險與上訴人其他投保經驗不同為由,謂國泰人壽公司不須就許月琴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林勝勇並非系爭刑案判決之被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