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徐林素鈴
- 訴訟代理人
- 胡 達 仁律師
- 上訴人
- 巫 美 智
- 上訴人
- 巫 玉 盟
- 上訴人
- 李林素珠
- 上訴人
- 巫 綺 棻
- 被上訴人
- 林 志 韋
- 訴訟代理人
- 林 瓊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林素鈴返還新臺幣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為遺產分割、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林素鈴其餘上訴及為遺產分割,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林素鈴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巫美智、巫玉盟、李林素珠、巫綺棻,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308元,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達,雖其對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被上訴人延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誤認為合法,而為命上訴人徐林素鈴給付及分割遺產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均有可議,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各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