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廖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再審被告
- 王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及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 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預繳裁判費。
本件再審原告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主張發現新證物部分,予以判決,另將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未預納該部分再審之訴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5月4 日送達。嗣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