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陳儀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茂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15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574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8月26日即告屆滿,乃遲至110年11月16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提出110年2月7 日「遠側尺橈關節脫位的治療進展」文章、109年7月10日監察院歷史新聞稿,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惟該款再審之不變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抗告人何時接獲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之上訴),與其何時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無關,所稱整理相關卷宗資料及搜尋證據,始知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早知有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證物,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抗告人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程記錄(105年1月18日)、惠和醫院門診病歷聯(105年4月22日、6 月13日、6月20日)、105年3月1 日拍攝之X光片、佑民醫院復健醫學部診療記錄(105年3月3 日、3月22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12日、10月27日、12月1日、106年1月5日)、佑民醫院骨科部診療記錄(105年3月30日)等,係110年11月22 日知悉、始取得云云,固提出110年11月22日、23 日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然前開病程記錄等僅係證明抗告人之病程,抗告人應早已知悉,且佑民醫院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和醫院無關,抗告人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