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審判長蘇姿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7號刑事案件被告、監察院及司法院之被陳情人,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被評鑑法官,均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且為系爭事件相關連之原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事件(下稱第39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事件涉及枉法判決。又伊於系爭事件多次聲請法院應依正當法律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與事實調查,皆遭審判長蘇姿月主導之合議庭違背法令拒絕,圖利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嚴重影響伊司法權益等語,爰聲請蘇姿月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蘇姿月法官並非系爭事件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承審法官,其未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而第 396號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蘇姿月法官就系爭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所述其他聲請迴避事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依此審酌有何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對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蘇姿月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