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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
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段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鑑定報告),經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279 萬477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遲至其上訴第三審後,始以第一審鑑定報告為核定基準,推翻第一審及原法院之前以公告現值核定之價額,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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