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 抗告人
- 謝熙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張婷妮迴避,係以:伊聲請就裝潢範圍進行鑑定,承審法官予以拒絕,並質疑伊不付租金,又不和解,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已立於相對人焦燕翔等之立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抗告人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承審法官於勸諭調解或和解之過程,縱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係強求兩造應為一定之調解或和解,僅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