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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該財團法人為送達,雖應向其全體清算人為之,然各該清算人既有單獨代理權,倘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自應以最先收到者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觀同條第2 項對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法定代理人,不採公示送達方式,而規定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者益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經向抗告人之全體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送達,其中丘宏恩、王玉椿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最早合法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該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得單獨為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應以其收受判決正本之110年12月2日計算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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