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該財團法人為送達,雖應向其全體清算人為之,然各該清算人既有單獨代理權,倘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自應以最先收到者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觀同條第2 項對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法定代理人,不採公示送達方式,而規定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者益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經向抗告人之全體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送達,其中丘宏恩、王玉椿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最早合法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該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得單獨為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應以其收受判決正本之110年12月2日計算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