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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汪漢卿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3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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