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 再抗告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勞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曾煥耀、郭昭良2人(下稱曾煥耀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等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585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 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廢棄原處分,改命再抗告人負擔上開裁判費及相對人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8 萬5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再抗告人對曾煥耀等2 人部分之異議(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僅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歷經三審裁判敗訴確定,應負擔歷審裁判費,即應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支出之裁判費5 萬5851元暨本院以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及其利息。原處分漏未計算上開律師酬金3 萬元,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將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5851元本息,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處分認定數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等3 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經三審裁判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應負擔歷審裁判費,即應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支出之裁判費5 萬5851元暨本院以裁定核定相對人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其利息。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第一審裁定認曾煥耀等2 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對之異議並非合法,駁回此部分異議,僅就相對人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第一審裁定顯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見未及此,且未察再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提起抗告,遽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