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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黃書苑謝說容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重上字第1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綱維變更為楊兆景,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以其前提供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抗告人付費使用,約定使用期限已屆至,抗告人迄未返還土地,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判決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A 所示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即一層面積757.6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56.64平方公尺、三層面積656.64平方公尺,總面積2070.96平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8,034元,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57.68平方公尺,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70萬1,601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其價額未達每平方公尺8萬8,034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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