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林 勝 仁
- 聲請人
- 林 安 庭
- 聲請人
- 林 家 慶
- 聲請人
- 姜 馗 德
- 聲請人
- 劉黃淑美
- 聲請人
- 張 正 樺
- 聲請人
- 林 木 山
- 聲請人
- 王 淑 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啟 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所提上訴理由㈠狀中,已表明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記載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上訴涉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確有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96年5、6月間分別與相對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向相對人申購代號UB0704、UB0706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
相對人已於交易相關文書中,揭示系爭連動債風險及連結標的資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一,斯時信用評等為A級以上,相對人並未故意隱瞞其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系爭連動債( 1年期)於97年6、7月間到期前,相對人每月定期向聲請人報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效益,系爭連動債係以到期時連結標的股價結算損益,相對人尚無隨時、逐一報告連結標的現況之義務。聲請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及於到期後選擇承接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均出自其決定,相對人未曾詐欺聲請人,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