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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9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其他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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