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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

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瑞祥(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

聲請人
張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釗嘉等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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