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素慧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