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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4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陳麗玲石有為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劉懿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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