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 再審原告
- 陳敏鳳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逸豪律師
- 再審被告
-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發回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