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 上訴人
- 盧光煒
- 上訴人
- 許文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明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沛埕
- 被上訴人
- 宋承遠
- 被上訴人
- 呂秋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宋國榮(107年7月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宋沛埕、宋承遠繼承)、被上訴人呂秋育(與宋國榮合稱呂秋育等2 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價格買受呂秋育等2 人所有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盧光煒、許文祥已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各1,250萬元、250萬元(下稱第1 期價金),呂秋育等2人並交付2000張股票(下稱甲股票)。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3月31日給付其餘價金1,500 萬元(下稱第2期價金),倘呂秋育等2人未於同日前交付其餘3480張股票(下稱乙股票),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詎呂秋育等2 人未依約交付乙股票,經伊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盧光煒、許文祥1,250萬元、2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5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先給付第1 期價金之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無遲延交付乙股票,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呂秋育等2 人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呂秋育等2 人出賣系爭股票,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7日、99年3月31日給付第1、2 期價金,並已交付甲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第1期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呂秋育因任勁錸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恐其帳戶內款項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兩造約定盧光煒於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2日、同年月18日匯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7所示30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予張怡萱(下稱A款項),另許文祥出資250萬元由張怡萱匯付附表編號4同額款項至呂秋育帳戶(下稱B款項),並由張怡萱領出轉匯其他帳戶,勁錸公司有動支必要時,由張怡萱動支,核與張怡萱所述相符,足認上訴人已給付A、B款項。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8年10月19日、同年月22日匯付附表編號1、2之200萬元、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合稱C 款項),以抵充系爭契約價金,固有匯款單等為證,並據證人張怡萱證述在卷。惟系爭契約未記載以 C款項充作價金,且張怡萱為許文祥之合資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於第一審作證時未證述以C 款項抵充價金;證人林幹民證稱其應盧光煒之邀將附表編號9所示對勁錸公司15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投資款(下稱D 款項),惟林幹民不知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事後已返還該款項;渠等及證人詹秀圓、葛守民所言均不足認上訴人已舉證給付其餘價金。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1條先為給付第1期價金之義務,其僅給付A、B款項計1,050萬元,復未給付第2期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乙股票。且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呂秋育等2人至遲應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乙股票,非屬非於該時期履行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光煒、許文祥 1,250萬元、250萬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佐以相關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間接事實,倘可推認其證述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非謂法院得逕不予採信。查證人張怡萱證稱:伊在簽約後當場聽盧光煒稱要扣除之前代墊款項(即C 款項),剩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再行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倘張怡萱確於上訴人與呂秋育等2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聽聞,能否以其為許文祥之合資人,及其在第一審作證時未證稱有是項約定,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幹民證稱:伊出資150萬元(即D款項),一開始借勁錸公司錢,後來直接轉成投資款,跟盧光煒一起投資,盧光煒、宋國榮找伊去當總經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頁背面、第6頁),似見林幹民係以先前出借勁錸公司之款項,轉為盧光煒邀其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亦以先前出借勁錸公司之C款項出資,及林幹民以債作股方式出資D款項,抵充第1期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9、20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徒以張怡萱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及勁錸公司事後將D 款項返還林幹民,遽認其等所言均不可採,自屬速斷。次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呂秋育等2人)無法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即乙股票)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頁),依其文義,似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99年3月31日交付乙股票,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逕為解除系爭契約,其性質是否非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自滋疑義。果爾,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100頁),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徒以被上訴人所負交付乙股票之義務,非屬非於特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認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