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 上訴人
-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采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兩岸三地娛樂圈知名藝人,屢經獲獎肯定,在兩岸三地演藝界具有重要地位聲望。上訴人則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飆捍」之粉絲專頁,係點閱次數眾多之網路名人,竟於民國108 年8月8日晚間,在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 網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低伊社會上評價之言論謾罵伊,且將該影片長期留存在上開頻道內,另授權在YouTube 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播放,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觀看、重複瀏覽,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下稱系爭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須受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強令伊公開道歉,不當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將使伊因無法被遺忘過去所發生之行為,而受有個人資料隱私及被遺忘權之侵害,無命伊公開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5日針對「網紅」議題在YouTube網站直播發表之觀點,即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YouTube 網站後,以「館長成吉思汗」帳號,於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並授權 YouTube網站帳號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播放;上訴人因直播系爭影片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得附條件緩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判決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自承因認被上訴人指述「網紅」未經長時間養成而無素養,只要在鏡頭大罵三字經就夠了等語,均係有意影射其直播風格,為此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直播系爭影片,事後並授權在YouTube 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加以播放。系爭影片已標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一再以不雅言詞嗆聲被上訴人若非有事先草擬之劇本及年輕女助理主持之陪襯,根本無能力連續進行網路直播超過一個禮拜,不值受人敬重為演藝界前輩,亦無資格自稱為「本土天王」等語。自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能力、地位、態度為負面之評述,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雖為公眾人物,惟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然此終與判斷公眾人物遭侵害名譽時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間,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害者具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即當然遽認其所受精神痛苦較輕。又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發生原因、持續期間(即系爭影片自108 年8月8日經上訴人直播發表後,迄110年12月6日始經上訴人自系爭YT頻道下架)、所生影響、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背景、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暨公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應以系爭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尚稱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系爭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曉諭或闡明令被上訴人為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以「館長成吉思汗」之帳號,於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並授權YouTube 網站帳號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播放,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