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 上訴人
- 李榮義即三洋化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成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61、66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0.6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A 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7,77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舊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明芎蕉腳神明會「福德祠」(下稱福德祠)所有之廟產,福德祠在清朝道光28年7月20 日創立,前由訴外人李加兔擔任管理人,並借用其名義登記廟產,應為神明會會員全體公同共有,伊曾祖父李旺對福德祠有會員權,自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縱李旺對福德祠無會員權,惟李加兔已同意李旺租地建屋成立不定期限租約,李旺及伊之祖父李阿樟、父親李木炎均定期繳交土地使用費與福德祠,李木炎及伊亦為福德祠代繳地價稅,伊於李木炎105年5月3 日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占用A 部分土地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福德祠創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創立者為李加兔、陳金寶,登記管理人為李加兔,李加兔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8月31日(民國15年8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加兔之後代子孫,陳金寶於22年6月6日死亡,陳游發為其後代子孫;李加兔死亡後,神明會無祭祀、未決定負責辦理之爐主及選舉管理人活動,未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嗣訴外人李清義及被上訴人先後提出會員(信徒)名冊等資料於97年6月10日、98年6月15日申報福德祠會員,經中和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就異議移送調處,嗣何萬得、何定財於99年2月10 日,以被上訴人、陳游發為被告,提起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確認何萬得對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再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陳游發則出具書面拋棄福德祠會員權。福德祠會員為被上訴人及何萬得共2 人,未包括上訴人之先祖李旺及其繼承人。福德祠名下土地「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地(建物敷地)」(下稱95番地),現為66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福德祠所有,於108年6月13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改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何萬得共有,上訴人提出之李旺、李阿樟、李木炎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李木炎除戶謄本等,僅可證明李旺曾設籍在「95番地」,不能認定李旺為福德祠會員或取得福德祠土地所有權、成立不定期租賃使用權。上訴人抗辯其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乃因李加兔死亡後,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於96年間,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指定該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三洋化工廠」之負責人李木炎為土地使用人,命其自96年起按建物使用面積代繳地價稅至107 年止,不能推認與福德祠之間成立不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3萬7,772元,洵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所有,嗣於108年6月13日以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何萬得共有,李旺設籍在66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之95番地,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三洋化工廠」負責人李木炎為土地使用人,命其自96年起代繳地價稅至107 年,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伊父為李木炎、祖父為李阿樟,李旺為李阿樟之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而稅捐稽徵處指定李木炎自96 年起為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函文記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段61、66地號等2 筆土地…,係臺端父親李阿樟所遺之…建物占用…,該屋供『三洋化工廠』(設立日期:67年11月16日迄今)…營業使用…,因李阿樟君業已死亡,本處依上揭規定得指定臺端自96年起為使用人,代繳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見一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再依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所載,由何萬得之祖父何明於35年7月1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中譯文為:「以個人與福德爺祭祀值年所購入之記載於附件目錄的不動產,係以福德爺(福德祠)名義取得,因而屬於團體名義,…先人李加兔已辦理該手續…。事實上李加兔死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分收管該土地的二十餘年內,公然且平穩收租…」(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似見上訴人之曾祖父李旺已設籍在系爭土地,其祖父李阿樟在該土地設置建物,而何金火、何明(下稱何金火等2 人)於管理人李加兔死亡後之20餘年,仍就系爭決議書之附件目錄不動產為管理、收取租金,依該附件目錄記載之不動產包括95番地(見原審卷第285 頁)。上訴人抗辯自伊之先祖李旺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繳納租金,福德祠之土地僅伊家占有,李加兔死亡後福德祠人員仍繼續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400 頁),則自上訴人之先祖李旺起是否即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原因為何?是否為何金火等2 人上開收取租金之土地範圍?關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認李旺與福德祠間無不定期限租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