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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胡芷瑜

上訴人
李榮義即三洋化工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成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1萬1610元【計算式:350.61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同區中原段61、66地號土地面積,見原審卷第20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0萬1000元/平方公尺(即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63、65頁)=3541萬1610元,且不併算占用之不當得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萬5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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