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胡宏文李瑜娟

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參加人
許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上訴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參加人
林鈴芳
參加人
許文炎
參加人
許樹煌
參加人
孫惠華
參加人
林家鋒
參加人
劉恒義
參加人
劉文達
參加人
劉文三
參加人
劉喜豐
參加人
劉守恭
參加人
劉鴻助
參加人
劉東訓
參加人
劉鴻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參加人許國振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許國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第1項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理、監事之標準,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關於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該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未計算投票同意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4以外之出席會員66人係以通謀虛偽買賣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訴外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或管理階級身分而應利益迴避之會員計13人,及委託渠等出席之會員依序145名、38名,均不得參與表決。則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總數711人,扣除上開不得參與表決之人數,系爭理、監事所獲會員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況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1所追認之重劃計畫書與臺中市政府審議同意之版本不同;提案2之章程草案第18條第3項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案3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違反同辦法第9條、第13條第3項規定,且各項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監事,系爭重劃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大會扣除應利益迴避之會員後,各項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臺中市政府就提案4追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提案5審議之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所為之核定,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該2項提案內容並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各項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縱然有效,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第三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伊已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系爭重劃會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會員之比例,非各理、監事當選之得票比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相對多數之當選門檻,未違反上開規定。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各項決議均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第3次會員大會亦經合法召集,系爭重劃區變更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序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而溯及生效,各項決議內容並未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提交重劃計畫書、章程、系爭選舉辦法由大會進行審議,當日並依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理事13人及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及候補監事1人;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系爭同意比例。則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倘不符系爭同意比例,應認該決議不生效力,自足影響重劃會之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系爭同意比例,並未規定係參與投票之比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及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均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各別理事、監事均應取得系爭同意比例,始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則系爭同意比例自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應係各別理、監事選任應獲同意之比例。兩造不爭執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共711人,而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依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選出之理事13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僅記載各自得票數即理事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候補理事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足見系爭理、監事選任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系爭重劃會即未成立。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係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會亦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而成立。又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未取得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間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下稱另案)之第二審判決就系爭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點所為之理由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四、經查:

㈠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第一項參照):

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重劃區範圍內同意倡議者之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不同意者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與促進土地利用之公共利益,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乃立法者衡量上開各項權益,基於法律保留所為之正當程序規定,其內容所定之同意比例,並具有合乎公平之實質正當意涵。基於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文字已揭明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同意之文義,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上開規範意旨。審酌自辦市地重劃之業務係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依序辦理執行、負責監察,此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既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為財產之處分及重新分配,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始具有代表之正當性。是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理、監事,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及監事人選同意權之行使。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

⒉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非僅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否撤銷之問題。自辦市地重劃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既攸關重劃會成立之實質正當性,則主管機關縱事後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核定,仍無法治癒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該區會員共計711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系爭理、監事之同意票數最高為理事李金安之454票,最少為理事黃榮彬之323票,且各理、監事僅有同意票數,並無同意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同意投票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系爭理、監事是否取得系爭同意比例中關於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既無法判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程序開始經另案被訴拆除地上物等時,即一再抗辯重劃會不成立(見第一審卷㈠第361頁、卷㈡第7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上訴人所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因認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爰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許國振已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等語,並提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又本件係依本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適用司法院訂定之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組成合議庭,並以(原)民事第一庭之庭銜審結。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原)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