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 上訴人
- 葉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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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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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聰建
- 上訴人
- 曹常敬
- 上訴人
- 徐仁恩
- 上訴人
- 張東海
- 上訴人
- 藍文廣
- 上訴人
-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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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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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伊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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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馮韻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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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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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桂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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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得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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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吉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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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錦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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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麗純
- 上訴人
- 彭明章
- 上訴人
- 宋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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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玲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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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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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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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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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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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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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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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萬焜
- 上訴人
- 趙萬寶
- 上訴人
- 葉禮杰
- 上訴人
- 邱乾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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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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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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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昌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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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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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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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成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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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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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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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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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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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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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泳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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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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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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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家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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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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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凱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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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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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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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時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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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紹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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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頌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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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康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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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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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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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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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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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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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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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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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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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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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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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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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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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戊
- 上訴人
- 呂紹渭
- 上訴人
- 林盟耀
- 上訴人
- 劉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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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玉梅
- 上訴人
- 黃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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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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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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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緒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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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褚勝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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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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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金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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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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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登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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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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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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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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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世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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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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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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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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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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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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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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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德
- 上訴人
- 呂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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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褚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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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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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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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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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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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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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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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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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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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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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文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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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漢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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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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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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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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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弘儒
- 上訴人
- 林松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分別受僱於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值勤時,系爭公所均有發給每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22日,合計176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有不同,且因伊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與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民國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致伊每人各受有工資短少如原判決附表「104年全年夜點費」欄所示2萬1120元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2萬1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戶歷史往來資料(下稱薪轉帳戶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費預算或予發放。且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又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繼續僱用上訴人,嗣於104年始編列105年度夜點費之預算,並經議會核准通過發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人事行政局92年函及100年10月7日局給字第100005322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發放之夜點費或系爭公所於104年以前發放之夜點費,乃依行政院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示,慰勉清潔人員夜間收集垃圾之辛勞而發放,核屬獎勵恩惠性給與。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辦理核給夜點費,仍須視業務及經費狀況,非清潔隊人員於夜間提供收集垃圾之勞務即無條件一律發放,難認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之勞務對價。又依上訴人葉斯勝、李欣哲、陳登科、朱昌鑑、蔡建萍、林松義(原判決誤載為林松易)、蔡國強、蔡金祿(原判決誤載為蔡金錄)、張詠全、陳傳宗(後4人下稱蔡國強等4人)等人(下稱葉斯勝等10人)提出之薪轉帳戶資料,顯示其等每月領取之夜點費或餐費金額不一,領取期間不一,且林松義及蔡國強等4人(下稱蔡國強等5人)僅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止有領得夜點費,無從逕認系爭公所於104年以前均有按月核發夜點費(每日80元、每月1760元)之慣例,已形成勞動習慣。兩造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召開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朱昌鑑、呂瓖庭及代表上訴人之各工會人員(下稱朱昌鑑等代表)均代表出席。兩造就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有關工資部分協商時,討論工資內涵,及工資相關之加班費、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延長工時、休假日出勤工資,嗣於104年6月5日協商通過。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按月發給系爭夜點費,應係積欠工資而屬該規定之共同項目,朱昌鑑等代表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竟均未提出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討論,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由系爭工會函請被上訴人發放短付之夜點費,顯違常情。參以105年4月13日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5年度第7次處務會議紀錄,就夜點費與其他薪資費用對照比較,依夜點費之支給要件及支給標準,可徵被上訴人於105年度編列預算發放夜點費,仍係為勉勵上訴人而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目的,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無從推論系爭夜點費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難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並未因業務需要,就系爭夜點費編列預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之夜點費。上訴人雖曾於108年間以系爭工會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出勤紀錄等資料,然經被上訴人回覆須經當事人個人同意始能提供。又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原審始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103年及104年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依前開規定,已逾保存期限。另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被上訴人僅需保存差勤等表冊資料5年,與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一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103年及104年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於保存年限屆至後,已依規定程序銷毀,而無法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尚屬有間。又被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審酌業務之需要,且係恩惠性之單方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成立後未編列發放104年夜點費之預算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萬1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上訴人原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依葉斯勝等10人提出之薪轉帳戶資料,顯示其等每月領取之夜點費或餐費金額不一,領取期間不一,且蔡國強等5人曾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止領得夜點費。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繼受系爭公所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度編列預算發放夜點費,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公所並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以後,倘其清潔隊員於夜間值勤時,即得固定領取該夜點費或餐費,則能否謂該夜點費或餐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不屬工資,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夜點費屬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負責繼續僱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負有保存上訴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五年之義務。又上訴人曾於108年間以系爭工會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出勤紀錄等資料,亦為原審所是認。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回覆系爭工會之函文,其主旨及說明一、三分別記載有關系爭工會受會員委託追討104年夜點費一案;復系爭工會108年12月24日函文;另系爭工會要求提供相關會員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底顯即知悉上訴人要求核發104年夜點費,並發給其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其嗣後仍以該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為由逕予銷毀,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所提起訴狀即載明聲請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其104年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以確認其於104年之夜班值勤天數及得請求金額(見勞專調卷㈠第7頁),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未能提出,是否不可歸責於其之輕忽。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103年及104年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於保存年限屆至後,已依規定程序銷毀,而無法提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