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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上訴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森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奇根公司、陳河光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3棟廠房(下稱A3棟建物),被上訴人奇根公司則為同址毗鄰之B棟廠房B5倉庫(下稱B5倉庫)之使用人。奇根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令,未禁止受僱人於B5倉庫吸菸及丟棄菸蒂,亦未善盡管理工作場所環境及維護消防設備安全義務,嗣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因吸菸不慎遺留菸蒂火種,且奇根公司在B5倉庫增設夾層又疏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致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兆豐公司亦違反上開法規,未妥善設置維護並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消防安全設備,致伊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欲使用A3棟建物設置之消防設備,卻無消防水源,錯失救火時機,火勢最終延燒至A3棟建物,致伊存放之貨物全數燒毀,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仍受有新臺幣(下同)726萬250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河光、李森創分別為奇根公司、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補充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求為命㈠奇根公司與陳河光(下合稱奇根公司2人)連帶給付726萬250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兆豐公司與李森創(下合稱兆豐公司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如其中任1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奇根公司2人部分: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並非B5倉庫,且事發當時奇根公司人員皆已離開倉庫,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員工遺留菸蒂所造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應可推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奇根公司於B5倉庫之夾層另有設置排氣孔、火災警報器及消防滅火器,不影響基本消防設備運作,伊等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㈡兆豐公司2人部分:兆豐公司將A3棟建物出租與上訴人,未約定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仍由出租人負責管理維護,兆豐公司已將A3棟建物連同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應自負管理維護義務,兆豐公司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亦無廠區消防栓水源不足之問題;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時火勢猛烈,已非廠區消防設備所得撲滅,消防隊到場救援時,係使用消防車及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消防栓提供水源救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A3棟建物消防設備水源是否充足無關。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A3棟建物為李森創承租後轉租予兆豐公司,復由兆豐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使用;B5倉庫係由奇根公司向他人承租使用,從事室內裝潢、配管工程等業務;系爭火災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發生,並延燒至A3棟建物,致A3棟建物內之貨物燒毀,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共1546萬7200元;陳河光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佐以救災人員到場時B5倉庫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東側相鄰之B4倉庫僅黑煙冒出、無火,再東側相鄰B3倉庫及B5倉庫對面A棟倉庫尚未遭火勢波及等情,可見系爭火災係自B5倉庫起燃,火勢自該倉庫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附近向上方擴展、並向四周擴大延燒,有火災調查鑑定書可參,固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奇根公司使用之B5倉庫。然火災調查鑑定書係謂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縱火、電氣、爐火不慎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復未具體說明可能性之概率,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員工廖明進、陳孟澤、陳國鐘、黃耀賢及相鄰廠房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訪談陳述僅能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日常情境,尚不能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相當期間內有奇根公司員工在起火處附近抽菸;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補充鑑定認新北消防局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即難執火災調查鑑定書遽認系爭火災起因係遺留菸蒂引燃。又依奇根公司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廠商報價單、估價單、B5倉庫平面圖及證人黃南偉之證述,足證奇根公司僅在B5倉庫內部分空間增設夾層,且事前已設置火災警報器,並於系爭火災尚在B5倉庫內悶燒時發生警示作用,僅因尚未向外延燒至冒煙及產生火舌,致外人無法立即察覺。故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2人使用及管理維護B5倉庫不當,致生系爭火災,即無可採。

㈢審諸系爭火災初期上訴人員工蔡銘賢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消防局110年11月5日及111年1月13日函文,可知室內消防設備係供場所業者進行初期滅火使用,系爭火災仍在B棟建物延燒,尚未波及A3棟建物時,消防隊即抵達現場拉管佈線救火,並未使用A3棟建物所設消防設備水源,而係以消防車及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消防栓供水救火,迨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後,已非火災初期,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難以供救火使用,並參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南偉於消防局訪談所述,上訴人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均向外逃生,並無搶救動作等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高銘偉於法院證述曾嘗試使用現場消防設備水源救火云云,不足採信,難認兆豐公司2人未妥善設置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並與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燒毀上訴人之財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兆豐公司2人身為A3棟建物管理人、出租人,未妥善設置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致錯失救火時機,最終火勢延燒A3棟建物,亦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726萬250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奇根公司2人連帶給付)部分:查: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奇根公司使用之B5倉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證人黃章委於另案證稱:根據國外之研究,遺留火種悶燒導致起火從數10分鐘到10小時都有可能,甚至有特殊案例達2天,而遺留火種燃燒初期為無焰及無煙燃燒,需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會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本案奇根公司廠房面積甚大,需其火焰或煙竄出廠房後才可能被人發現,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系爭火災依現場之狀況,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至於其餘可能之起火原因則均已排除,本件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即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見原審卷402頁);並以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鐘、廖明進、黃耀賢等3人為引發系爭火災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等於消防局或警詢時稱其等當日並無在B5倉庫內抽菸,自難逕信(見原審卷403頁),參諸災研所補充鑑定亦認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作為結論仍屬合理範圍(見外放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影卷22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是否可採,攸關奇根公司2人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火災調查鑑定書乃推測之結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兆豐公司2人連帶給付,並與奇根公司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室內消防設備係供場所業者進行初期滅火使用,系爭火災尚未波及至A3棟建物時,消防隊即抵達現場使用消防車及自來水公司設置消防栓之水源佈線救火,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後,已非火災初期,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難以供救火使用,且上訴人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均向外逃生,亦無使用該消防安全設備救火,難認兆豐公司2人未妥善設置維護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並與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燒毀上訴人之財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責之人,以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A3棟建物係李森創承租後轉租予兆豐公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兆豐公司既非A3棟建物之所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查明救火過程未使用A3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水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必要,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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