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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蕭胤瑮鄭純惠

上訴人
陳登廷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訴人
陳逸杰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上訴人
湯小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華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尹順和

范于飛

張駿綸

楊雅婷

鄭欣瑩

楊聲威

饒瑞仁(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間起,由上訴人陳逸杰、湯小玲(下稱湯小玲2 人)對外宣稱上訴人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自99年6月間起至101 年5月間各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錢,上訴人則給付如附表四至附表十四「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予伊,以資取信。詎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金額用於購置其私人房產,未實際用於系爭事業投資計畫,嗣於101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伊始知受騙。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金額本息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湯小玲為實際收取投資款之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投資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湯小玲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陶建宇請求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陳登廷確實經營系爭事業多年,亦將投資利潤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主動參與投資系爭事業,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取投資款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資款,本屬其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與伊有否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已知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由,且至遲於102年5月6日陳登廷未依約提供貨物購買憑證及匯款紀錄時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4年5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下稱楊雅婷4人)於104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賠償渠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楊雅婷4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四至附表十四「日期」

欄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透過湯小玲2人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業,將投資款交付湯小玲2人,湯小玲2人則依陳登廷之指示,按期(30至40天)依投資金額(本金)計算,給付投資人2%至5%不等之投資報酬(利息)。以40天可領取2%至5%計算,約年息18.25%至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並持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上訴人非銀行業者,渠等以投資為名向他人吸收資金,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林志成雖證述:伊於104年9月間與楊雅婷4人達成系爭和解,並轉讓英廸氏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駿綸、楊聲威、鄭欣瑩(下稱張駿綸3人)等語。惟英迪氏公司於103年7月7日登記楊雅婷、鄭欣瑩、林志成之出資額依序3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104年9月2日變更登記,原股東李玟儀出資額50萬元由張駿綸、楊聲威各承受25萬元,於105年12月6日解散登記,楊雅婷4人及林志成之上開出資額均未變更;林志成復證稱其嗣未轉讓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予楊雅婷。可見林志成縱曾同意將其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轉讓予楊雅婷4人以為投資損失之賠償,其後續亦未轉讓出資額予楊雅婷4人,難認系爭和解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四至附表十四「投資金額」欄扣除「取回本金」所示之投資款損害,再扣除其投資獲取利益如附表四至附表十四「取得利息」欄所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

蘇麗華、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於102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係就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進行分配;嗣簽訂協議書約定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投資人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如未履行協議內容,應負民、刑事責任,目的係為敦促陳登廷確實履行協議,以保障投資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蘇麗華於102年5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其內容記載湯小玲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嫌疑,目的係為催促湯小玲出面處理投資債務問題;其內容指述湯小玲經營系爭事業,且偽稱陳登廷所經營公司為其自己公司等情,與事實未臻一致。可見蘇麗華寄發存證信函時,其尚未確認投資對象、投資內容,遑論其是否知悉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間、對象如附表十六「告訴或請求時間」、「對象及內容」欄所示,最早為102年6月3日,應以此時點起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 欄所示金額本息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違法吸收存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渠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悉,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原判決並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1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伊始知受騙等情(見原判決7頁)。蘇麗華於102年5月20日寄予湯小玲之存證信函復記載:「台端夫婦(湯小玲2人)…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投資台端計新台幣陸佰萬元…詎料,台端(湯小玲)於101年7月宣告台灣回收之電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101年2月間即已發生,何以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見原審卷四89頁以下),指述湯小玲2人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伊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3日始知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6月3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消滅時效,進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觀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明。證人林志成於事實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綸3人;當時楊雅婷4人和伊一起談,渠等有同意,伊才會去轉讓股份等語(見同上卷128頁以下);楊雅婷陳稱:林志成因他阿姨(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3人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同上卷133頁以下)。而張駿綸、楊雅婷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使用LINE對話,楊雅婷:「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張駿綸:「…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見同上卷179頁以下)。果爾,楊雅婷4人是否均未與林志成就投資系爭事業之損失成立系爭和解,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楊雅婷4人均未與林志成就投資系爭事業之損失成立系爭和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如附表十所示黃玉華尚未取回之投資款670萬元,其中自己投資金額為280萬元,其餘係包括其母黃陳秀蘭、其姐妹黃玉琴及黃玉枝、其女饒俊芳、其友黃素麗、蔡雲娥等人以其名義匯款之投資金額,為黃玉華於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偵查程序所自承,並有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卷191頁以下)。乃原審未敘明黃玉華就上開非自有資金之投資款無法取回,何以受有損害,及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由及所憑依據,遽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瑞仁、饒俊芳、饒俊芬如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有未洽。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