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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訴人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訴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上訴人
賴建勳
被上訴人
賴瀅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建宏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博文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衡陽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下合稱系爭2 房地)現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賴博文、賴建宏所有。訴外人賴星樑、賴進三、賴博文三兄弟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賴建宏則於89年9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賴星樑嗣於9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賴建宏為其繼承人。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賴博文之陳述,訴外人黃月娥、朱俊偉、許金成於賴建宏與訴外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言,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黃月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96年度他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下稱1346號案件)之陳報狀、士檢96年度偵字第15063 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訊問筆錄之內容,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56年6 月20日、56年12月27日之贈與證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衡陽路房地為系爭合約之標的,賴星樑就系爭2房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3,分別與賴博文、賴建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依賴博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賴進三繼承人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之陳述,黃月娥於另案之證言,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內容以考,可見於賴星樑死亡後,系爭2 房地未改變實質管理收益之狀態,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因賴星樑死亡即消滅。被上訴人本於賴星樑繼承人地位,終止該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房地應有部分1/3,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博文、賴建宏分別將系爭衡陽路房地、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建宏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賴星樑就系爭衡陽路房地、中山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1/3 ,分別與賴博文、賴建宏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依其性質及約定,不因賴星樑死亡而終止,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始消滅,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黃月娥於1346號案件之陳報狀,非不得引為本件書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不無誤會。另被上訴人將共同繼承人賴建宏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亦非不適格。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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