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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上訴人
邱繼峰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上訴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至104年3月18日止。經預扣利息後僅實際取得借款182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伊於105、106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伊持續還款,迄106年本金僅餘1100萬元,於106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簽立「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減計伊債務為900萬元,並由國磐公司承受之,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消滅。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116號、第73615號,併案由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且伊不因三方合約而脫離該借貸債務關係,則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998萬36元,扣除伊清償之932萬950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利息65萬536元。除第一審已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529萬7749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中529萬7749元部分亦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九峰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連帶向伊借款2000萬元,借貸期間至104年3月18日止,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伊預扣3個月利息180萬元。上訴人簽發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6紙支付利息,因其中5紙退票,又未依約按月付息,乃於105至10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嗣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2之(5)「還款金額」欄所載利息,未清償借款本金。上訴人為順利將九峰公司名下土地轉讓國磐公司,由國磐公司出面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其中900萬元,而簽署三方合約,上訴人因尚餘110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乃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債權於金額529萬7749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觀系爭借貸契約之記載,上訴人顯以其為九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同列為借款債務人,且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應與九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兩造不爭執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時,雙方約定本金為2000萬元,以月息3分計息,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180萬元,實際僅交付1820萬元等情,則兩造僅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18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105至106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約定以月息3分之利率(相當於年息36%)計息,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被上訴人為該利息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前依兩造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主張該部分應以年息20%或16%計算利息。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附表2之(2)「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償還該表之(5)欄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計還款305萬元,固逾該段期間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足清償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自不得請求返還超過年息20%計算之金額(即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還款後,超過以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2之(6)「未清償之利息」欄編號16、23所列負27萬6669元及負34萬6667元),亦無從抵充借款本金。再依附表2編號1至217記載,上訴人至106年8月21日止之還款數額不足清償利息,則上訴人於簽訂三方合約及系爭協議前並未清償借款本金。嗣國磐公司、九峰公司及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國磐公司買受九峰公司名下土地,參諸該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後段等約定,國磐公司係以承擔上訴人暨九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900萬元,及對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貸款餘額為買賣對價;且三方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法及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在三方合約成立生效後,已脫離該9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該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核屬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綜觀三方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目(原判決就後二者各誤載為第4條第4項、同條第5項第2款)等約定,簽立日期應為106年8月22日。國磐公司於該日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900萬元,上訴人脫離該部分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餘920萬元。參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後仍簽立附表1編號10至13所示本票,且給付如附表2之(5)欄編號219至250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益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證人溫美玉證述,上訴人對未經國磐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責任。以106年8月21日前借款本金1820萬元、自翌日起至原審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借款本金920萬元,及103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同年月20日起至原審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序以年息20%、16%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之(4)「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欄所示,以附表2之(5)欄所示款項抵充後,尚餘1047萬5883元利息未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43萬9500元,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中529萬7749元部分亦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金額529萬7749元範圍內既仍屬存在,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難謂係債務人為任意給付。原審先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305萬元係任意給付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31列);繼謂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18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之(4)欄所示,再以該表之(5)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抵充(見原判決第6頁第30列至第7頁第3列),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還款後,於系爭期間,超過以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2之(6)欄編號16、23所列負27萬6669元及負34萬6667元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上開二金額似應抵充借款本金,果爾,原審於系爭期間過後,是否仍得以本金1820萬元、920萬元計息,尚待查明。乃原審未遑究明,逕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係上訴人任意給付,已難謂合。則以附表2之(5)欄所示款項抵充後,究竟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若干,尤待研酌。本案事實既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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