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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黃暖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4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何君豪,於準備程序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公然栽贓伊有偷拍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損及伊名譽與人格權,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伊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縱聲請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所定自行迴避情形;又抗告人主張該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公然栽贓其有偷拍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核屬抗告人主觀上對該受命法官言詞之誤解或臆測,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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