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黃蕙霜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采靜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遷讓返還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四(丁)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至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以:查系爭建物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06年10月)之契稅繳款書記載附表一編號8、9 房屋全部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82萬6,400元,惟附表一編號9之權利範圍僅1/109,是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38萬3,582元,並未逾150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固以1,100 萬元向第三人許銘仁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地,惟原判決僅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尚難逕以該買賣價金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