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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謝說容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高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詠潔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而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於110年9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年9月22日(末日110年9月19日為週日,且逢中秋連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9 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10年9月14日即寄出抗告狀云云。惟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守,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抗告人雖於再抗告不變期間內寄出書狀,但書狀於期間屆滿後始到達法院,其再抗告仍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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