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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
謝熙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係之闡明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張婷妮迴避,係以:伊聲請就裝潢範圍進行鑑定,承審法官予以拒絕,並質疑伊不付租金,又不和解,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已立於相對人焦燕翔等之立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抗告人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承審法官於勸諭調解或和解之過程,縱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係強求兩造應為一定之調解或和解,僅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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