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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怠金執行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再抗告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馮澤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怠金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馮澤源執原法院109 年勞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於兩造間桃園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8903元(下稱保全執行請求),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理後,因再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繼續僱用義務為由,處怠金10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明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均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類型,而繼續僱用之處分,係就勞工原有專業技能、社會評價及自我實現等人格狀態得因勞務繼續提供而維持提供暫時保護,且寓有避免勞工將來本案受敗訴判決卻因訴訟期間未提供勞務應返還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領工資而陷入生計困境之意旨。查第2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薪資,則再抗告人除按月給付薪資外,亦有依兩造勞資爭議發生前之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之義務。惟其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5月17日、110年3月17日發執行命令限期於接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保全執行請求結果,仍拒絕受領相對人之勞務,司法事務官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誤載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怠金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必要範圍等詞,因而維持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繼續僱用」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第20號裁定既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再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仍謂其並無受領相對人勞務之義務,及系爭怠金處分逾越必要範圍云云,並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怠金執行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