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 再抗告人
- 黃陳鳳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慈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0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人代位鎮山海公司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2日110 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 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再抗告人委由其女於同年月14日向該警察機關領取,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 2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裁定係寄存於再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系爭裁定,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原裁定因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其實際領取日期而有不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