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 抗告人
- 陳 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陳仁依民法第541條、第767 條、第184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交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88050 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抗告人領件印章,並會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3283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0巷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反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及地上權權利金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與相對人,詎其未依約給付價金,伊自得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爰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
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之反訴利益係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原狀,以系爭不動產於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計算,核定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萬4,6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相同之公同共有標的,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