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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胡宏文謝說容

抗告人
劉泗洽

上列抗告人與周武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劉泗洽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北市○○區,並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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