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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追加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抗告人
吳為國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昌福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委任敦元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下稱委任契約),復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抗告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敦元公司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應將經營系爭都更案所取得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伊及抗告人,然敦元公司竟未經伊同意將之擅自出售予第三人,經伊以起訴狀終止委任契約,先位請求敦元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敦元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及抗告人公同共有(下就該事件稱本案)。經士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66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278頁),先位求為命敦元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備位求為命敦元公司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原法院以:

㈠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經營系爭都更案,並委任敦元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敦元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則依相對人變更追加後聲明,應由其與抗告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抗告人雖否認系爭都更案為其等合夥事業、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以其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為由,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然將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抗告人之拒絕有正當理由。

㈢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爰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㈡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經營系爭都更案,並委任敦元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系爭房地為其與抗告人之合夥財產,均為抗告人所否認,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參以敦元公司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數為300萬股,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及訴外人吳杰勝為董事,持有股份數依序為153萬股、87萬股、60萬股,抗告人嗣將其持股各轉讓9萬股予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吳祐豪、吳祐華(下稱吳祐豪2人),迄今仍任敦元公司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33頁、一審卷一104、202至205頁);佐以抗告人除否認與相對人合夥經營系爭都更案、委任敦元公司為實施者外,並主張吳祐豪2人股份為其所借名登記,其可自敦元公司分配系爭都更案所生過半數盈餘之權利,反而相對人前已向敦元公司借支待分配盈餘,已無再請求分配權利等節(見原審卷424至426頁),似見抗告人身為敦元公司董事長,一再辯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財產,與相對人無委任關係,其與相對人間更無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本案,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倘若屬實,能否謂抗告人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無正當理由,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且如抗告人拒絕追加成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本案並不因此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相衝突,徒以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方面),逕認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追加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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