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楊黛玲(原名楊依芯)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明知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 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有原因關係,但自認無原因關係,於原第二審變更說詞,主張原因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投資金額,原第二審未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基於返還投資款而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因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返還投資款而開立,原第二審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認系爭支票並未附有系爭篦麻達商業化出售階段才給付票款之條件,核屬其依職權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之訴外人偉崴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