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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抗告人
楊黛玲(原名:楊依芯)
相對人
羅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命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支付票款196萬元(下稱系爭事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嗣相對人另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時追加請求抗告人再給付196萬元,相對人前開起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下稱第三審判決),且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第

一、二審判決、第一、二、三審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

㈡又依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追加之訴及第二審聲明,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9,808元【計算式:500元+1萬9,904元+1萬9,404元】、5萬9,712元,第一審抗告費則為1,000元,且均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是相對人預先繳納之數額共計為10萬0,520元【計算式:3萬9,808元+5萬9,712元+1,000元】,第三審裁判費5萬9,172元則由抗告人預先繳納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明,觀諸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萬0,232元【計算式:10萬0,520元+5萬9,712元】,是原審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0萬0,520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法。至抗告意旨稱:第一審判決已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第二審判決主文業已載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等語,業如前述,可認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為抗告人負擔,是抗告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主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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