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羅宏德
- 相對人
- 楊黛玲(原姓名楊依芯)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5946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及最高法院111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4元、抗告費用1,000元、追加之訴訟費用19,40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9,712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59,712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追加之訴裁判費 20,404元 19,404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9,712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59,712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 計 160,232元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楊黛玲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60,232元(計算式:20,404元+19,404元+1,000+59,712+59,712=160,232元),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520元(計算式:160,232-59,712=100,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