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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許秀芬蕭胤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

聲請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緒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該判決不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違法,並記載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涉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解釋適用,確有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之1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98年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於104年6月3 日向相對人申請換照,相對人提請審查委員會審查、舉行聽證會、聲請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委員會議,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基地台建設責任,否准換照,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作成許可換照之處分,業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為不法,或其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縱4次退回聲請人變更計畫之申請,嗣於104年1月7日發函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惟與聲請人因建置基地台數未達1809台,致相對人否准其換照之申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無法換照繼續營利之獲利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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