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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聲請人
吳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倪有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選任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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