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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

再審原告
陳敏鳳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再審被告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發回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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