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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上訴人
陳莊淑貞
被上訴人
陳右卿
被上訴人
游豐燦
被上訴人
陳瀅伃
被上訴人
陳正澤
被上訴人
陳正杰
被上訴人
陳頌文
被上訴人
何陳正櫻
被上訴人
陳正勲
被上訴人
陳正欽
被上訴人
陳正憲
被上訴人
陳竑成
被上訴人
陳佳妤
被上訴人
陳正達
被上訴人
陳正鑫
被上訴人
彭陳正梅
被上訴人
陳正森
被上訴人
陳正枝
被上訴人
陳正強
被上訴人
陳正美
被上訴人
陳正麗
被上訴人
陳文彬
被上訴人
陳文郎
被上訴人
陳杏花
被上訴人
林陳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新竹州○○郡○○庄○○○○○○166-1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被上訴人陳莊淑貞以次21人(下稱陳莊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根燈及被上訴人陳文彬以次4人(下稱陳文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錦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爲1/2),因坍沒成爲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該土地部分浮覆與其他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為○○縣○○鎮○○段○○○小段166-4、166-11、166-9、166-5地號土地(下合稱166-4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番地浮覆後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66-1部分面積1546㎡、166-1⑴部分面積1181㎡、166-1⑵部分面積1251㎡、166-1⑶部分面積997㎡(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根燈及陳錦章(下稱陳根燈2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陳根燈2人先後於民國32年3月10日、70年4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復於88年11月17日、同月23日、89年5月20日分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合稱接管登記),顯然妨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為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66-4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審追加),再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為第一次登記前,業已公告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無須通知原所有權人,難認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違反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爲第一次登記後逾15年始提起訴訟,伊依法爲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根燈2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2),於24年(即昭和10年)3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浮覆後,於79年7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政府,嗣於88年、89年間分別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陳根燈2人先後於32年3月10日、70年4月23日死亡,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陳根燈2人之所有權係擬制消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該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僅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陳根燈2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土地為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爲166-4等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登記為國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因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須就系爭土地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66-4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

㈣綜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1年6月10日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同年8月4日函等,參互以察,堪認竹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15日,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公告至少30日之程序,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致被上訴人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66-4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㈢經查:

⒈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土地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會勘結論,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92年3月1日廢止)第7條第5款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函請苗栗縣政府向竹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有竹南地政所111年6月10日函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233至241頁)。則原審認定陳根燈2人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2),於24年(即昭和10年)3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為166-4等地號土地,竹南地政所爲第一次登記時,僅公告15日,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無主土地公告至少30日之程序,公告內容亦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接管登記與第一次登記具同一性,上訴人因接管登記而成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應承擔竹南地政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之不利益。

⒉其次,系爭土地僅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又與其他土地合併整編為166-4等地號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當難以知悉該番地已浮覆,而適時行使其權利。竹南地政所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而系爭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竹南地政所,該所依當時法令又不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信原則。復審酌竹南地政所於108年2月25日始發給浮覆地測量成果圖(見一審卷41頁),被上訴人旋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17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進而准許被上訴人自166-4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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