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 上訴人
- 姚鵬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上訴人
- 姚行中
- 被上訴人
- 姚行宜
- 被上訴人
- 姚行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段00巷0之0號4樓建物(下合稱杭州南路房地);暨○○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區○○路000巷00之1號建物(下合稱四維路房地)。上訴人已代理被上訴人出售杭州南路房地;另以買賣之原因,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審共同上訴人楊麗芬,楊麗芬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四維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及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出售杭州南路房地所得之款項;兩造就四維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楊麗芬向被上訴人購買四維路房地,及出售該房地予上訴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四維路房地,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00萬元本息,及塗銷四維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張雅英,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